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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未成年人立法,当宽容而不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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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未成年人立法,当宽容而不纵容

 

如今的未成年人发育明显提前,最低刑责年龄也应随之下调。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就当对应多重的刑罚,也是刑事科学的体现。

文┃澎湃

关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又有新的动向。

据报道,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2月22日至26日在北京举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提交三审,拟进一步完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将虽未致人死亡,但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情形增加规定,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很多人看来,二审稿已经有实质性的突破,虽然仅是个别调整了最低刑责年龄,但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情形,将不再游离于法律制裁之外。 这也是对近年来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频繁引发公众关注和讨论的立法回应。

如今的三审稿,则在二审稿的基础上继续突破,进一步扩大低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责的范围,符合刑事立法精神,更有利于震慑应受到法律惩处的“小恶魔”们。

立法从来就不是不变的事物,应随着时代变迁、社会变化,不断作出调整修剪。从生理角度来说,如今的未成年人发育明显提前,最低刑责年龄也应随之下调。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就当对应多重的刑罚,也是刑事科学的体现。

就主观恶性、社会后果而论,即便是特定的低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特殊情形,也应列入被追究刑责的范围,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同样应当进入刑罚严惩的“射程”之内。

这里应当着重说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对应了什么严重后果。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释义》,这里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行为。根据最高法《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严重残疾”应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般在六级伤残以上。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犯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量刑幅度都是相同的,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也说明,将低龄未成年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也一并纳入追究刑责范围,具有合理性。

当然,这种扩大追责刑责范围的做法,并不等于“完全放手”。沿袭二审稿的立法思路,犯罪主体,被限制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追责范围,限制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种罪名”,后果也限定于“致人死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情节恶劣;司法程序,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由此,有利于防止无序追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涉未成年人立法,当宽容而不纵容。低龄未成年人“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残疾拟追刑责”,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步大修,是立法理念的进步,也是人本和法治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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