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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债共签”入法 能否破解夫妻一方被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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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5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共债共签”入法 能否破解夫妻一方被负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细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共债共签”原则入法后,能否破解夫妻一方被负债的现象?10月22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有多位委员建议,应当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条款。有委员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该是客观的事实,不能依据主观签名签字来认定;也有委员表示,应当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设置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并列举规定相关情况,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运用。

■ A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不能依据主观签名签字认定

记者了解到,今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将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纳入其中,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原则。

草案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此外,草案三审稿还明确,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在此后审议及征求意见中,有不少公众及代表委员建议应完善上述规定,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共债共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

“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没有追认的,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能不能承认保护?如果夫妻商量好一方就是不签字,以后不追认,又怎么办?”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就上述条款连抛三个问题。

孙宪忠认为,上述规定意味着,夫妻共同债务以有家庭共同生活作为标准,如果超出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法院则不承认。“但当前家庭共同生活财产、债务,还涉及一些以家庭为名义的经营,导致这一规定有缺陷。”

此外,孙宪忠还表示,夫妻共同债务是可以客观认定的,即使没有签字、没有认可的,也可以是共同债务,法律也应该裁判夫妻共同承担。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凤翔也表达了类似观点,他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该是客观的事实,不能依据主观签名签字来认定。

根据上述条款,债权人如果想让自己的债权能够获得偿还的保障,就应该让夫妻共同签字,或者让另一方事后追认。

但陈凤翔认为,能否做到这一点债权人完全没有把握,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关系正常,债权人不需要共债共签或者事后追认也能够获得偿还,但如果债务人的夫妻关系不正常,或者夫妻之间有逃避债务的现象,那么另一方绝对不会事先共同签字,事后也不会追认。因此,上述条款实际上给债权人增加义务,对债权人不利,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他建议,应当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确有事实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减轻债权人的义务。

■ B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明确认定标准

可借鉴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标准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海星认为,每个家庭状况不同,生活水准也不同,如果夫妻一方认为是生活日常需要而采购了一些超出日常生活水平的奢侈性物品,由此产生的债务让另一方共同承担,可能在离婚时产生财产或债务认定问题。

因此,刘海星建议,应当借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设置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并列举规定相关情况,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运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谭惠珠还提到,“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表述不清楚,可能是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可能是夫妻共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判断的标准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第841条第3款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有可能是个人的债务,也可能是共同的债务。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

“当前规定从一个方向完全走向了另外一个方向。”全国人大代表黎霞称,司法实践当中她常会碰到夫妻一方前来咨询的,一方在举债时另一方是知道的,或者虽然不知道,但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但债权人一方在出借财产之后,却无法监督夫妻之间怎么使用这些财产。

黎霞认为,如果是夫妻双方联手对抗债权人,对债权人的保护就会非常弱。“比如各方面信誉都比较好,其他人都愿意借钱给我,等我的信用、我的偿债能力下降时,很容易就把财产都给配偶,债务都由我来承担,这和我们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不相符的。”

因此,黎霞建议,应当将该条第2款修改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付的债务,另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该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将举证责任放回到夫妻的主张,更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 焦点

“离婚冷静期” 再引争议

委员建议: 有家庭暴力、虐待、 吸毒等情况除外

为防止轻率离婚的现象,正在编纂的民法典拟将“离婚冷静期”制度纳入。近日,“离婚冷静期”制度再次引发各界讨论。

10月22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有委员对此表示,“离婚冷静期”制度应考虑弱势群体的权益,补充具体的执行规范。但也有委员建议,应当取消“离婚冷静期”。

记者关注到,今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此前一些地方曾试点的增设“离婚冷静期”做法,首次被写入法律草案。

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婚姻家庭编中,草案规定“离婚冷静期”为一个月,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此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均延续了上述规定。

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韩梅对此建议,应进一步完善“离婚冷静期”的制度。韩梅称,实践中,由于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草案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但“离婚冷静期”应补充明确具体的执行规范。

例如,应当把弱势群体的保护放在维护婚姻稳定之上。为此,她建议在第854条中增加“但一方有家暴、虐待、吸毒、赌博等情形,或者严重威胁另一方生命安全的除外”的相关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黎霞对此表示,按照作为律师的经验,如果双方是冲动离婚的,离婚意愿不坚定还有感情基础就会去复婚;但如果一方坚定要离婚,另一方离婚意愿并不是很强烈,甚至不愿意离婚,在这种情况下,设定这个“离婚冷静期”就会产生问题。

“很多时候这两个矛盾已经很尖锐了,一方很坚定要离婚,通过调解机构、亲朋好友好不容易劝服另一方同意离婚,规定一个‘离婚冷静期’,对方又会反悔,前面所有的调解工作都白费。”黎霞进一步表示,设定“离婚冷静期”后,如果在此期间没有相应的专业干预,冷静期对当事人也没有意义。

黎霞认为,“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没有必要。“如果要说冷静期,我们认为结婚登记中的冷静期更为必要。因为因冲动而结婚的,往往会导致结婚之后家庭责任感不强、婚姻关系不稳定。”

(南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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