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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草案拟作7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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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5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外商投资法草案拟作7处修改
新增“保密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月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会议。当天下午,各代表团认真审议了外商投资法草案修改稿。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这个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草案建议表决稿。
新华社记者 庞兴雷 摄
 

外商投资法草案今天表决

在第一部与外资有关的法律通过40年后,中国又一次迎来外资立法的重要里程碑。

据央视消息,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3月14日下午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各项决议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建议表决稿。3月15日上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闭幕会。作为今年两会的一项重要议程,外商投资法草案将在当天上午的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表决。

这部法的重要性,从之前草案审议的密集程度可以看出来:去年12月23日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外商投资法草案第一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仅仅一个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开一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外商投资法草案。外商投资法的立法明显提速。

本次大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和小组审议,最终,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建议将外商投资法草案表决稿提请3月15日的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一旦通过,它将取代早年制定的“外资三法”,成为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外商投资法将取代“外资三法”

说到外商投资法草案,就不得不提到“外资三法”,也就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三部法律,因改革开放而生,伴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过程,为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共十五个条文,首次明确了可以利用商标、专利投资。这就像是一个宣言,用法律的形式,宣誓了中国“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决心。

1980年,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成立,结束了中国民航没有航空配餐的历史,开创了中国利用外资的先河。而此后,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开辟的“试验田”也开始遍地开花。

配合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出台,商标法、专利法、涉外经济合同法陆续出台。随着外资进入的形式变多,1986年,外资企业法出台;两年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出台。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外资三法”为主体框架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也逐渐形成。

截至2018年底,中国依据“外资三法”累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约96万家,累计实际使用外资超过2.1万亿美元。外商投资已成为推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开放的大门越开越大,如何以法治为引领,加强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的对接,提高开放水平?在3月4日举行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首场发布会上,大会发言人张业遂就表示,新形势下,曾经为对外开放作出巨大贡献的“外资三法”,已经难以适应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需要。

备案注册,“法无禁止即可为”

与现行“外资三法”相比,外商投资法草案在外资管理模式上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明确了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制度,取消逐案审批制管理模式。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是我国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行的外资管理模式探索。清单以外,无需审批,备案注册即可。充分体现了“法无禁止即可为”。在逐步形成和完善中,2017年起,负面清单制度首次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外商投资法草案的目的之一,正是把这些改革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草案中明确规定,对于禁止和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领域,将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清单之外充分开放,中外投资将享有同等待遇。

(央视)

3月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据新京报消息,报告显示,3月8日审议的草案(即三审稿)拟作7处改动。

三审稿未明确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日期。报告显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将实施日期确定为2020年1月1日。

■ 修改1

政府采购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

三审稿第16条规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

有些代表提出,政府采购的范围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草案修改稿第16条仅规定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是否包括服务,不够明确,建议研究修改。

据此,第16条拟修改为: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 修改2

体现“放管服”要求

三审稿第19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些代表建议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在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

据此,第19条第一款拟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 修改3

强化侵犯知识产权责任追究

三审稿第22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有些代表建议,上述条款进一步予以完善,强化责任追究。

据此,第22条第一款拟修改为: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修改4

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有些代表提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建议增加相关规定。

据此,草案拟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同时在法律责任章节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修改5

调整有关商会、协会条款

三审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有些代表提出,目前涉外商会、协会都是由外国投资企业组成,上述表述不够准确。据此,草案拟删除上述条款中的“外国投资者”。

■ 修改6

活动规则也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三审稿第30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有些代表提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律,既规范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还规范企业的行为。上述规定不够全面。

据此,第30条拟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 修改7

授权国务院制定外商投资企业过渡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审稿第41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

有些代表提出,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调整,涉及面广,影响大,应当对相关工作作出妥善安排,避免对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建议参照以往做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外商投资企业过渡的具体实施办法。据此,上述第二款增加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王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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