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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次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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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次审案
原被告视频连线参加庭审;语音识别系统进行庭审记录
庭审现场(资料图)
 

据《新京报》报道,10月30日上午,“抖音短视频”起诉“伙拍小视频”索赔100万元一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系互联网法院9月9日成立后受理的首个案件。

庭审中,短视频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成为交锋观点之一。专家表示,目前国内短视频产业发展迅速,是否可以被界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区别于传统法庭审理模式,互联网法院首案以一种全程在线审理的方式进行。双方当事人通过远程登录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的方式参加诉讼。庭审全程采用语音自动识别系统进行记录,通过投影技术播放庭审证据,使用庭审笔录电子签名技术,这些科技的使用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升了庭审效率。

亮点1

没有书记员 靠语音识别技术记录

10月30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案在该院观摩一法庭开庭。

区别于传统法庭审理模式,互联网法院庭审案件以一种全程在线审理的方式进行:原被告均无需到庭,而是通过法庭正前方墙面上的一块长条形电子屏幕,大屏幕左右两侧分别为原被告的影像,他们以视频的方式“现身”法院,与法官和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流。

中间则是一面全玻璃幕墙,该幕墙采用电子调光玻璃制作。

网络法庭的法官席采取隐藏式麦克风和隐藏式高拍仪的设计,不再设书记员和法官助理席位。

合议庭通过语音识别系统实时进行庭审记录,语音识别精准度高达98%。

亮点2

网络法庭玻璃幕墙1∶1成像

庭审过程中,为了避免干扰,网络法庭呈现出一种封闭状态。

法庭内通过投影将合议庭与原被告的视频投射在玻璃幕墙外,显示屏采用了真人1∶1比例的高度模拟成像技术,令屏幕上显示的人像与真人比例相同,以增强网络庭审的现场感。

庭审开始后,原本透明的玻璃幕墙被调整到雾化状态,外面的人无法看到法庭内部。法庭门口的电子牌也被调为“开庭中”,门口的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启动,无关人员无法再进入法庭。

在庭审进行中,从设在玻璃幕墙外的旁听席上,可以通过投影,清晰地看到法庭内的庭审状况,同时设有听筒传音,以供旁听人员旁听。

亮点3

区块链取证存证技术确保证据真实

10月30日的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案,由该院院长张雯主审。

同时,作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第一案——“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案使用了区块链取证存证技术。

北京互联网法院表示,目前,国内外对短视频行业的法律保护均处于探索期。本案作为两大平台之间就短视频版权进行的首次诉讼,其中涉及的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短视频平台之间、短视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边界,区块链取证存证技术在司法中的应用等问题值得关注。

据悉,该案在侵权取证中,由第三方平台北京“中经天平”进行了区块链取证存证。庭审中,网络法庭的大屏幕上便播放了原告提交的由区块链技术抓取的视频证据。根据介绍,区块链作为一种“分布式存储技术”具有不可逆、不可篡改等特性,对于固定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起到重要作用。

■ 案件

首案焦点:“短视频”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9月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成为该法院受理的第一案。

该案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发布的“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由短视频创作者“黑脸V”独立创作完成,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对于涉案短视频享有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涉案短视频在其拥有并运营的“伙拍小视频”上传播并提供下载服务。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传播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百度网”网站首页及“伙拍小视频”客户端首页显著位置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支出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涉案短视频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原告无法证明其为作者或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伙拍小视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短视频系该平台注册用户上传,二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该案未当庭进行宣判。

■ 观点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 “短视频”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要看呈现方式

案件审理中,短视频的性质问题成为整个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虎律师表示,《著作权法》上确认两种关于视频的“作品”:一种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种是录音录像制品。其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范围。录音录像制品则不属于作品的范围。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录音录像制品归结到邻接权的范围。

短视频如果有导演、有台词、有剧本,并进行了一定的创作,那这个短视频很有可能就又构成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果只是以简单的音乐配乐和人物聊天等形式呈现,则不能划归于影视作品范畴。

在视频的权属方面,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单位或者摄制单位。而口述作品的著作权则是谁口述的,谁表演的就归属于谁。

实践中,不同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保护规则以及诉讼资格问题都不一样。比如口述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保护规则和录音录像制品保护规则就不一样,因为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只有邻接权。 (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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