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
近日,南京市江宁区的刘某在一工地土坡上用电击工具捕杀三只野兔被刑拘,引起舆论关注,质疑也油然而生:是否处罚过重?
当地公安机关回应:经权威机构鉴定,刘某捕杀的野兔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是“草兔”,系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三有”野生保护动物。刘某所使用的捕兔工具经拆解,是一个可以瞬间输出超过9万伏高压电的具有极大危险性的装置,不但能轻而易举地电死兔子,甚至能使人瞬间毙命,具有极强的杀伤力。刘某在行人较多的区域架设该电击设备捕兔的行为亦已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
另外,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根据该上述解释其他条款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之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则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随着城市化、信息化进程加快,人类的足迹遍及山山水水,环境污染加剧,各类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岌岌可危,一些珍贵野生动物甚至到了濒临灭绝的境地。利用刑罚防治捕杀野生动物,抑制非法、收购、贩卖珍稀物种,以缓解野生动物的生存空间,倡导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已成为大多数人的共识。在此意义上,刑事立法及其适用在这方面越来越严将是大势所趋。
然而,如何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对象的主观认知,历来就是个实践难题。就保护野生动物而言,这不仅取决于政府的宣传和行为者自身的学习体会,更与社会的传统观念息息相关。“掏鸟案”的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民众很难接受,即为明证。
同时,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在规制危害动物的行为时,难免在分类、数量、价值等恒量社会危害性的指标上过于固定、机械,无论是规范判断,还是价值判断都不是容易的事。刑罚是调整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只有当行政处罚无法惩罚过错、抑制危害时,刑法才需要介入。
虽然简单地比较“野生动物大还是人大”并不科学,但如今一遇到危害野生动物的现象,就有“入刑”的冲动也是要防止的态度。对于这起捕杀三只野兔的案件,基于捕猎的方法、地点、对象等因素,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价,可能具备了刑罚制裁的条件,但就像之前的“掏鸟案”、“鹦鹉案”一样,能否作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标杆依然值得关注。一起起危害野生动物生存的案例处理起来各有各的难处,说明对这类案件的法律治理到了该改进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