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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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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4 2018年9月28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
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

 

本报讯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不仅侵犯他人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但因为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这类行为往往难以受到处罚。不过,“两高”日前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包括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将受到刑法处罚。

这一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将从重处罚

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一个背景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不过,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武器惩罚虚假诉讼犯罪人仍然存在一定困难,迫切需要出台配套司法解释。

因此,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广泛关注和存在争议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解释》规定,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这其中包括的情形有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等。

向法院申请执行以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此外,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在未作出裁判文书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具有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情形的,也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第五条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

2015年5月起,法院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说,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各级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与此同时,部分个人和单位出于种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

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在极少数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帮助他人逃避合法债务、非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目的,造成了恶劣影响。

为此,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制对象,确定适当的处罚范围,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

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说,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

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捏造事实既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行为。行为人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王梦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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