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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不妨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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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不妨扩大

 

□南论

摘要┃刑法引入终身监禁,同近年来出台的一些规范刑罚变更的措施一样,都是为了排除金钱、特权对司法的干扰,从而捍卫刑罚的公正,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对处罚贪贿罪犯增加一项规定: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媒体报道时引用了一位参与修法的人大常委会委员的话,他说,过去国内刑法中还没有出现过“终身监禁”的提法。的确,“终身监禁”在中国刑法中还是一个新的概念。但如果仅从字面理解,最新引入的“终身监禁”和现行刑法中已经存在的“无期徒刑”都有“把牢底坐穿”之意,那么现在引入“终身监禁”,其价值何在?

因为相关条款已经明确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贪贿罪犯,立法用意已经呼之欲出:在当下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权力寻租,减刑假释等旨在彰显司法文明、节省司法资源、鼓励其他罪犯积极改造的刑罚变更措施越来越被滥用,已经演变成拥有丰厚资源者逍遥法外的通道。对这些罪犯来说,“死缓”“无期”远不具有字面上的严肃性。

现在相关法律中增加一个终身监禁的规定,强调不得减刑、假释,其威慑力显然迥异往昔。毫无疑问,刑法引入终身监禁,同近年来出台的一些规范刑罚变更的措施一样,都是为了排除金钱、特权对司法的干扰,从而捍卫刑罚的公正,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也许正是看到了这一层,媒体报道时声称,“刑法修正案(九)所增‘终身监禁’,可以说是封死了重特大贪污犯的减刑假释‘越狱’路。”但能否如此乐观,也许尚待观察。细审相关法律条文,其措辞是“可以同时决定”,换言之,一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贪贿罪犯,其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可能被同时执行终身监禁,也可能不被同时执行终身监禁。既然同属于重特大贪贿罪犯,或被终身监禁,或不被终身监禁,标准在哪里?是否需要随后出台司法解释?是否执行终身监禁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如果说到非法律因素对司法的干扰,会不会引发人们新的担忧?针对重特大贪贿罪犯实施终身监禁,可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满足公众对严惩腐败的要求,这是终身监禁概念进入刑法的正面价值。但也需要认识到,就捍卫司法公正而言,这还只是一个小的细节。在对终身监禁的实施效果抱以期待的时候,仍然需要对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措施进行进一步规范。一言以蔽之,减刑假释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并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如果习惯性地忽视这一点,又如何保证终身监禁制度未来能够实现立法初衷?

人们在热议终身监禁进入中国刑法的时候都在讨论其对死刑存废争论的影响。若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并不仅限于经济类犯罪,乃至和有些国家一样成为一个新的刑种,其对死刑存废争论很可能带来重大影响。因为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之所以不赞成废除死刑,其实并非缘于冤冤相报的复仇观念,而是担心那些极端暴力者重返社会后潜藏的巨大危险,只要作为终身自由刑的终身监禁消除了这种担心,消灭罪犯的肉身还有多大必要?

当下的中国虽然还没有废除死刑,但近年来一直坚持“少杀”“慎杀”的精神,即使是一些骇人听闻的暴力犯罪,也并没有一律使用死刑,这自然是文明的体现,但部分个案也引起了争议。在减少死刑使用大势不可逆转的情况下,针对这一类暴力犯罪,是否也可以考虑使用终身监禁?通过此点改进,弥合死刑存废争论双方的分歧,为未来废除死刑铺路,是否也是值得立法者思考的问题?

针对贪官立法引入终身监禁,这是现实的急需,但也不妨碍立法者将目光放得更长远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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