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具有传统风貌或者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整体保护、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财政、应急救援、公安、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传统村落调查、规划编制、传统风貌修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传统建筑抢救修缮、传统建筑工匠培训、传统文化传承与保护、消防安全防范、数字化建设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整合相关资金,用于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方案;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有关要求保护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建筑等,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尊重原住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调动原住村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原住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原住村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为传统村落的规划编制、传统建筑的修缮、保护和利用等事项提供专业咨询。
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救援、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专业人员和历史、经济、建筑、法律、民族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保护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相互衔接,与国土空间、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产业发展等规划相互协调,实现多规合一。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村落传统资源状况调查评估;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内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三)保护发展定位以及产业发展途径;
(四)村落自然景观、格局风貌、传统建筑、传统文化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措施;
(六)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灾减灾救灾措施及应急预案;
(七)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
(八)其他应当列入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
传统村落已经编制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规划的,可以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路古桥、古井古塘、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并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路古桥、古井古塘、古树名木等设置保护标识,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识)牌。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重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等,应当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禁止影响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觉通廊。
在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做好自然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和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等建设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规划委员会审批,审批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林地、湿地、古树名木、河塘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加工以及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四)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画、涂污;
(六)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的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且确有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维护修缮传统建筑且不改变其传统风貌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财政补助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最小干预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传统工匠施工。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既有传统材料进行维护修缮,保持传统建筑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形式不改变的情况下,引导传统村落村民改善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提高村民居住品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培育传统建筑工匠队伍,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库,对传统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对于符合条件的传统建筑工匠,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其申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中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调查登记工作,建立保护管理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提出解决处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消防应急预案,科学设置消防设施,建立专(兼)职消防救援队伍,指导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水、用电、用气,协助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与乡村振兴相融合,深入挖掘传统村落优势资源,明确传统村落优势产业,培育“一村一品”特色产业。
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倾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和乡村旅游规划,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
鼓励和支持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传统美食、手工艺、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开展教育培训、文旅研学、农事体验活动等;
(四)发展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五)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村民依法以农村土地(林地)的经营权、传统建筑、房屋、资金、劳务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投资、设立基金、捐赠、租赁、入股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以旧换新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保护利用闲置传统建筑。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参与传统村落活化利用的运行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民的合法权益,并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传统村落保护。
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条 利用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的,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需要。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时,有条件的村落应当预留建设区。
因保护传统建筑需要,村民可以与村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由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民风民俗、传统技艺、文化艺术等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和传播。
鼓励和支持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以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在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以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该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将其列入警示目录,直至将其从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破坏村落传统格局和风貌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活动等,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保护传统村落环境风貌不受破坏。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改建、重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并与村落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无法恢复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或者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画、涂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村落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传统村落已被依法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传统村落以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传统建筑认定条件的建(构)筑物,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