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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汝瓷文化保护发展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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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汝瓷文化保护发展条例(草案)

 

关于征求《平顶山市汝瓷文化保护发展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2年6月15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平顶山市汝瓷文化保护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一审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现将研究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2年8月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单位: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科

联系电话:0375-2996299

传真:0375-4938882

电子邮箱:pdsfgw001@163.com

平顶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7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汝瓷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创新,促进汝瓷文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汝瓷文化的保护、传承、发展、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汝瓷文化,是指与汝瓷相关,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文学和社会价值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应当坚持保护为主、传承创新、合理利用、开放包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汝瓷文化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工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有关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汝瓷产业发展的引导,通过完善激励政策、优化产业布局、强化要素保障、培育壮大企业、支持品牌建设、健全服务体系、组织宣传推介等措施,促进汝瓷产业高质量发展,扩大汝瓷国内外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汝瓷文化保护发展统一协调机制,统筹全市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汝瓷保护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条 本市建立汝瓷文化保护发展专家委员会,为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环境保护、文化旅游、汝瓷行业和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汝瓷文化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捐款及捐赠物品出售所得等组成。

专项资金用于汝瓷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汝瓷珍品、精品和珍贵资料的收集,汝瓷烧制技艺的传承,汝瓷产业的发展,对汝瓷文化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汝瓷文化保护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汝瓷文化保护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同环境保护、国土空间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汝瓷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建立汝瓷文化资源数据库。

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经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汝瓷文化资源的信息和线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汝瓷文化保护标志和保护标志的载明内容。

已经列入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汝瓷文化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汝瓷文化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汝瓷文化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的窑址、作坊等不可移动文物,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但列入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窑址、作坊等,由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被列入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窑址、作坊仍在使用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汝瓷类博物馆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开办汝瓷类博物馆、陈列馆。

汝瓷类博物馆、陈列馆应当依法保护和管理汝瓷文化藏品,加强藏品收集、科学研究、陈列展览和社会教育等。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收藏的汝瓷文物藏品、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品、文献、手稿和图书影像资料等,捐赠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鼓励和支持汝瓷文化研究机构、民间团体、个人等通过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开展汝瓷文化传播、交流和合作,提升汝瓷文化影响力。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列入汝瓷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技艺代表人颁发证书。

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技艺代表人作为认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人选。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汝瓷烧制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传习场所;

(二)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开展汝瓷烧制技艺的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参加学习、培训等活动;

(五)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其他支持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成立汝瓷行业协会,规范和指导汝瓷生产、经营等活动;推动成立工艺美术协会,引导和支持汝瓷行业工作者参加陶瓷展赛等交流活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对符合汝瓷烧制技艺专业技术资格报评条件的技艺人员,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参评相应等级工艺美术(汝瓷)专业技术职称;对长期从事汝瓷制作且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组织申报工艺美术大师、陶艺大师等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汝瓷文化人才培养、引进政策,推行人才激励、奖励制度,重点培养和引进高层次、技能型人才,支持汝瓷文化人才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开设与汝瓷文化保护发展相关学科,鼓励和支持汝瓷技艺代表人到院校传授技艺。

鼓励和支持从事汝瓷研究、设计、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或者共建研学基地等形式培养专业人才,开展汝瓷烧制技艺的挖掘、传承、创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汝瓷文化资源具有重大价值、相对集中、保持完整的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特色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在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设立汝瓷文化生态保护区,并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汝瓷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通过引导企业和个人申请商标注册、专利申报、著作权登记,加强对汝瓷知识产权的保护。

加强汝瓷品牌建设,鼓励和支持汝瓷企业创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品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汝瓷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引导符合条件的汝瓷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汝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汝瓷原材料资源的保护,通过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明确适用范围、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本区域内的汝瓷原材料资源名类和储量进行勘察登记造册,制定保护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的要求,组织制定汝瓷原材料资源开采利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汝瓷原材料资源开采应当严格执行开采利用计划,禁止超量开采和破坏性开采。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汝瓷原材料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检查监督,提高汝瓷原材料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汝瓷文创产品研发和创意设计,推动汝瓷设计及创意产业机构集聚,加大对优秀原创产品扶持力度,推动发展汝瓷文化数字创意产业。

充分利用现代数字和互联网技术,引导汝瓷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效协作,开发汝瓷交流交易数字化平台,培育汝瓷数字化产业新形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汝瓷文化工艺项目资源,完善汝瓷文化旅游配套设施,推动开发汝瓷观光、体验、休闲、研学等多种形式的旅游项目,激发汝瓷文旅消费潜力,促进汝瓷文旅文创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融入汝瓷文化特色,将汝瓷文化元素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推动汝瓷文化特色小镇、主题公园、特色文化街区等建设。

鼓励和支持汝瓷文化研究机构、民间团体、个人等通过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开展汝瓷文化传播、交流和合作,提升汝瓷文化影响力。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汝瓷文化宣传,定期组织以汝瓷文化为主题的各种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专题栏目、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汝瓷文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各种方式参与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对在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汝瓷文化保护发展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汝瓷文化保护标志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量开采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破坏性开采的,处以相当于原材料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汝瓷文化保护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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