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清风平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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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9年2月14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执行

 

【案例】

某县民政局职责范围内发生救济物资毁损、灭失事件,上级部门从业务角度进行追责,县纪委监委对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玩忽职守职务违法行为立案审查调查。

该事件的直接责任人是县民政局主任科员A某,其与民政局局长B某有利益关联。为逃避责任追究,在B某的庇护和指使下,A某与其下属C某(非中共党员)商量,并许诺给C某好处,由原本与此事无关的C某承担相关法律责任。C某迫于B某的权势和A某的威逼利诱,答应帮助A某承担相关责任。

在审查调查过程中,由于A某、B某以弄虚作假等方式加以干扰,以及C某主动揽责,作出误导性陈述,致使县纪委监委作出错误结论,对C某给予降级政务处分。政务处分决定作出后,相关部门立即执行,降低了C某的级别工资。收到政务处分决定后,C某越想越气,在一个月内向县监委申请复审,县监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维持原政务处分决定。C某在收到复审决定后,向市监委申请复核。在此期间,A某和B某因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立案审查调查。

市监委经认真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错误,依法作出复核决定,责令县监委及时予以纠正。县监委认定对C某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足,撤销了对C某的政务处分决定,恢复了C某的公务员级别和工资档次。县纪委监委依纪依法追究了真正责任人A某的责任,对A某和B某干扰调查的行为进行了严肃追责,对C某当时主动揽责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

由于在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C某在这几个月期间的工资待遇都是按照降低后的档次发放的,因此相关部门补发了少发C某的工资。

【解读】

监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监察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依法得以纠正,保障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这主要是因为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复审决定,是其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对监察对象和监察机关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在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有利于保障监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审决定的效力,维护监察机关的工作秩序,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这样规定也不影响对复审、复核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监察机关经过复审、复核认为原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审、复核决定。这一复审、复核决定的效力始于原处理决定生效之时。本案例中,对C某的政务处分决定一经作出立即执行,因为此时复审、复核的程序还没有进行,虽然客观上这一政务处分决定是错误的,但是在法律上它还是一个有效力的处理决定,因此不停止执行。

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由于人认识事物的局限性,以及其他主观和客观原因,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样可能出现工作上的错误或者失误。进行复核的监察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必须依法要求和督促原处理机关及时予以纠正,还被处理人员和人民群众以真相。本案例中,复核机关实事求是地认定了原处理决定的错误,原处理机关依法纠正了对C某的错误处分,对其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恢复了C某的合法权益,虽然经历曲折,但最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现了公平正义。 (纪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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