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结合监察法实施以来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清风平顶山》今起选登学习、解读监察法文章,以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敬请关注。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监察法第22条、第41条、第43条、第44条对留置条件、方式和程序作了具体明确的规范。
在反腐败工作领域,留置是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被调查人,可能出现法定妨碍调查的情形,在一定时间内将其留在特定场所配合调查的一种强制性措施。目前,根据监察法第41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的调查措施主要有8项,即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都具有法律强制的效力。此外,谈话、查询、冻结和鉴定等也可以称为监察调查措施。在上述调查措施中,留置则是监察程序中最严厉的强制性调查措施。
与“两规”相比,留置具有4个显著特点。一是留置对象范围广泛。留置的对象可以是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所有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有助于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二是留置措施的法定性,即具有我国法律赋予的强制性,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要求被调查人交待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三是适用条件的明确性,即适用留置条件必须符合监察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4个条件之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四是使用证据的直接性。留置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和审判机关审判的证据。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留置与逮捕、拘留措施的区别与联系。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0条分别规定的逮捕和拘留两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监察法规定的留置调查措施具有相似之处,都是限制人身自由、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性措施。适用的条件也类似,即适用对象都是“企图或可能逃跑、自杀的”或者“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等。但两者具有本质区别。一是适用的程序性质不同,二是采取的程序阶段不同,三是适用对象不同,四是留置或羁押的时限不同。
根据监察法第22条、第41条、第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结合监察机关办案工作实践,留置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
适用留置措施的条件。包括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前提条件是指监察机关已经掌握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如果通过其他调查措施(如讯问、询问)已经查明全部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并掌握了确凿的证据的,可以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拘留或逮捕)。必要条件,即具有法定留置情形条件,是指具备监察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有必要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如果不采取留置措施,可能出现上述四种妨碍监察机关调查的情形,有必要采取该措施。
留置时限一般为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限为3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协助配合程序。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总之,监察法明确将留置作为一项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调查措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目前,留置已成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一把利器和重要法律手段。 (纪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