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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交流话发展促良性互动 新时代抓机遇攀仲裁高峰
内强素质外树形象 再创仲裁新成就
贯彻仲裁司法新解释 推进仲裁事业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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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4 2018年3月20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平顶山仲裁委最新仲裁司法解释学习交流座谈会观点采撷
共交流话发展促良性互动 新时代抓机遇攀仲裁高峰

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县级调研员叶建平(左二)带领与会法官参观平顶山仲裁委办公场所
就最新仲裁司法解释,与会人员进行了深入交流与研讨
 

●引语

仲裁因自身所具有的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等诸多特性,成为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现有的仲裁司法解释在一些方面已难以适应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意见,要求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对接,积极支持仲裁制度改革。自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审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裁决执行规定》)相继出台并施行。

短短几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接连出台三部司法解释,仲裁界一片沸腾。

3月19日下午,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顶山仲裁委)举办了以“认真贯彻司法监督新举措 依法支持仲裁事业新发展”为主题的最新仲裁司法解释学习交流座谈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应邀参加,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与仲裁员代表互动交流,共话发展。

关于《裁决执行规定》的解读——

《裁决执行规定》共24个条文,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或创新——

1. 明确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多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较小,且就执行实施程序而言,对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规定不同的级别管辖意义不大,《裁决执行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

一方面,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畴,为统一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审查尺度,《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慎态度。

2. 适当拓展了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同时规定,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同时赋予案件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他们的权益。

3. 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

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效率,贯彻尊重仲裁、保障仲裁执行的司法原则,《裁决执行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救济程序的衔接进一步予以明确、简化。

简而言之,在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这样不仅能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阻碍执行,也有利于减少重复审查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关于《司法审查规定》的解读——

《司法审查规定》共二十二条,主要涉及内容包括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受理、管辖、审查程序、法律适用等。具体来说,在实际操作中涉及较多、与当事人关系较密切的体现在以下几点:

1. 明确了仲裁案件、关联案件等的管辖法院——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如该法院为基层法院,则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如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 明确规定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提供申请书以及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和相关附件。

除了《纽约公约》外,《司法审查规定》第一次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交申请书的内容以及须提交的相关附件文件作了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3. 明确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为保证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司法审查规定》明确要求,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4. 重申了相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上诉原则。

《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报核问题规定》的解读——

我国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长期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即对于非涉外(含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可以通过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和仲裁协议无效认定则需要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后者被称为“报告制度”或者“内请制度”。

此次出台的《报核问题规定》明确了国内案件也采取类似的报告制度,即所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均适用报核制度。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非涉外(含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错案的发生,有利于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对于非涉外(含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两级法院”报核制度,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对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三级法院”的报核制度,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在特定情况下,如高级人民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裁决的,还要适用“三级法院”报核制度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这些情况包括:(1)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2)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总的来说,《报核制度规定》的施行,意味着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双轨制的结束;比照涉外仲裁裁决的报核制度,把国内仲裁纳入了报核的范围之内。即对否定仲裁协议效力、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具有否定性结果的国内案件至少收归高院再审查一次,如高院依然持否定态度且认为必要,可以报最高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中院认为裁决可以执行,无须撤销或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则无须上报。也就是说,报核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对“否定”的保障,更有利于维护仲裁一裁终局的权威性。

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梁振云 谢磊 王云阳 宋新亮等解读本报记者孙聪利整理

图片由本报记者王尧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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