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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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实告知” 就不能获得理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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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4 2014年10月31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未如实告知” 就不能获得理赔吗?
——我市资深保险维权人士以案说法解读保险合同解除权
(资料图片)
 

在人身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往往成为保险人拒赔的杀手锏。这让对法律不甚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只得自认倒霉。所谓的“未如实告知”就不能获得理赔吗?记者近日请我市资深保险维权人士刘国敏以案说法具体分析。

案例: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 法院判令保险人依法理赔

2011年12月,市民古女士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合众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2014年2月,古女士被确诊为乳腺癌,入院治疗。出院后,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古女士没有如实告知为由,作出不予理赔通知书。古女士确实曾在2011年9月入院,被确诊为左侧乳腺侵润性导管癌伴侵入性小叶癌。

作为一般消费者,往往不具备医学专业和法律专业知识,对于哪些疾病能买保险哪些疾病不能买保险,无从知晓。在保险实务中,由于保险营销机制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文化素质等多种原因,常出现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并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而保险人却给以顺利承保的情形,如常见的高血压、心脏病、血脂稠、肝功异常、肾功不全……投保单上还列明有180多种不常见的病症,这些病症绝大部分是不能承保的,极个别的是要通过增加保费才可以承保的。但无论如何,若这些患病群体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理赔时往往以客户“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

法院如何判定呢?针对古女士的诉求,新华区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古女士“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虽可能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自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古女士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

无独有偶,记者注意到,许昌市中院针对一起与古女士案情类似的案件作出终审裁判,判令保险公司作出赔偿。2006年,许昌市民刘先生因膀胱肿瘤入院治疗,并进行了经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2008年11月,刘先生之妻为其投保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年,刘先生因膀胱肿瘤、Ⅱ型糖尿病入院治疗,并进行了经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保险公司以非初次确诊重大疾病为由不予给付刘先生保险金。对“初次发生”的理解,保险公司认为系自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之前从未发生过,而刘先生则认为系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的初次,无论之前是否发生过。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许昌市中院认为,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后的初次,无论之前是否发生过。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刘先生虽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患过重大疾病,但他本次患病系保险合同生效后将近五年后发生的,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因此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先生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合同签订阶段,询问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我市资深保险维权人士刘国敏说,根据保险文意解释原则和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则来理解该法律条款,投保人有理由对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或者询问范围之外的事情不予告知,如果人民法院查明了这一事实,则足以据此裁判保险人败诉。

根据保险原理,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告知的形式是询问回答式告知,告知的先后顺序是保险人如实告知在先,投保人如实告知在后。因为作为一般消费者,绝大多数并不具保险专业和医学知识,对于哪些疾病能买保险,哪些疾病不能购买保险,无从知晓,如果保险人不去询问,或者询问不彻底,未能把好第一关,等于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符合承保条件,这样,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可以全部免除。

保险合同审查阶段,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法》第十六条同时作出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法律天平不会倾斜,法律的意义在于追求公平正义,在于创造公平权利、公平机会、公平环境,所以,《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保险活动是最大诚信活动,它要求当事人双方互为诚信,而不是互为诈骗。在保险人最大诚信的前提下,保险原理要求投保方如实申报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如有隐瞒,保险人可依法解除合同。

同时,在保险合同中,往往也有这样的客户声明:“本人及被保险人授权贵公司在必要时可随时向被保险人所诊治的医院或医师及有关机构,查询有关记录、诊断证明,本人和被保险人均无异议。”

保险合同履行阶段,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刘国敏解释说,《保险法》第十六条赋予了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法律又对保险人的这种权利从时效方面进行了严格限制,即法律规定三种时效情形下,保险人不能解除人寿保险合同,分别是合同生效超过二年的,二年内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出现这三种情况时,保险人即丧失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刘国敏说,此二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该条款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长达几十年,如果允许保险人滥用权利而法无禁止,那么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即保险人一开始就知道投保人隐瞒了一些真实情况,但仍予承保,或者承保后不久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按期收取保险费,这样,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年年收取保险费,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就将变得不保险。

弃权与禁止反言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如对合同签订时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对被保险人体检,对投保人进行财务及道德调查等。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已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便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保险法关于“二年”后不可抗辩的法律条款是保险原理的法律体现,也是对保险弱势群体的一种法律保护。

作为经营风险的专业机构,保险人为防范风险,一方面应在投保核保关口“严防死守”,尽可能对每一位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创造优质保单;另一方面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要迅速、准确,否则,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本报记者 魏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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